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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釋字747之地上權徵收請求權土地管理組

  發刊期數:第0265期/ 發布日期:107/02/09

  司法院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因公路穿越地下得請求徵收地上權案】,已於106年3月17日會議作成釋字第747號解釋,認定「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範不足,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一年內修法妥為規定。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另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不得拒絕。本條文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機關徵收補償的僅有土地所有權,並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主動請求需用機關徵收地上權以獲得補償的權利,係屬法律規範不足。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7號之解釋意旨,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

  因土地徵收條例目前並無申請徵收地上權之相關規定,爰多位立法委員已於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擬具「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條文」修正草案,惟目前尚在審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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