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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述公務員不實申領差旅費與公職身分之影響政風室

  發刊期數:第0318期/ 發布日期:108/02/15

  公務員如涉犯貪污瀆職罪,法律之處罰極重,但少部分公務員因誤解法令或行政規則而罹刑責,令人不勝唏噓;其中又以請領差旅費等小額款項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甚微,但其所負刑責卻重,更會嚴重影響個人公職生涯發展,不得不慎!

  就公務員不實申領差旅費之行為,可能會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該罪係以刑法上所規範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基準,而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即足當之。此所稱職務上之機會,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出差旅費之支給,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公務員若有未實際出差或出差未住宿卻支領差旅費或住宿費之情形,即與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與公務員身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乃因公務而存在,如非因公務出差,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出差旅費係附屬於公務執行而存在,為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設;倘公務員執行公務仍需自行支付出差旅費,非僅有違公平原則,更有害公務執行之效率。從而,公務員出差行為即與其執行職務相關,而出差旅費請領又係基於出差行為,可見出差旅費即與執行職務有關至為灼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公務員倘因不實請領差旅費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除有刑事責任外,亦有可能影響公務員服公職權益。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及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意旨,公務人員依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所定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據此,公務人員經任用後,於任職期間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即應予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喪失公職工作。

  因不實請領差旅費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縱然其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雖微,並於犯後自首及繳回犯罪所得,可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即便獲判免除刑罰之免刑,仍會影響服公職權益。因按銓敘部88年9月14日(88)臺審四字第1795170號書函釋示:「免刑應係當事人有罪確定,因法律上之原因,使其得免受刑之執行,此與無罪判決不同。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有貪污罪之公務人員勇於自首,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仍屬有罪判決。是以,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綜獲判決免刑,因其『服公務有貪污行為』,『且經判決確定』已構成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4款之適用,自不得再任公務人員,亦無申請復職問題。」據此,公務人員於任職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免刑者,因仍屬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應予免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8月23日105年公審決字第0228號復審決定書參照)

  每年許多民眾苦讀參加國家考試,若因一時不慎不實申領差旅費而導致失去公職身分,可謂因小失大。期透過本次淺述不實申領差旅費可能該當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行為後果,提醒同仁應謹慎行事,清楚認識公職場域上應遵守的法令規定,降低公務行為可能發生的違失風險,營造優質公務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