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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政府採購法108年5月修正案第五河川局

  發刊期數:第0376期/ 發布日期:109/03/27

108年5月22日總統令公布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最新修正條文,計增訂3條,修正18條,總計增修訂21條。本次修正案中,機關辦理採購案件較常遇到的是第30條、第52條及第101條,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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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訂第30條第3、4、5項,明定押標金未依規定繳納之追繳時效及起算時點:為避免追繳廠商押標金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本次修正案定明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並就不同的情況定明起算時點,另增訂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15年不得行使。

二、簡化最有利標適用條件,刪除本法第52條第2項異質採購規定:各機關辦理採購之目的及需求各異,欲達成之採購功能及品質之要求亦非一致,應由各機關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擇適當方式辦理。而現行實務上對「異質」之評估難以訂定客觀量化標準,且若不採最低標決標需個案簽報,易造成機關捨繁就簡之保守心態。為避免實務執行困擾,並鼓勵機關靈活運用採購策略,以提升採購效率、功能及品質,故刪除本法第52條第2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

三、增訂第101條第3項,機關通知廠商停權前,應讓廠商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構成停權要件: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屬限制或剝奪廠商權利之行政處分,為讓機關作成決定前能完整掌握案情,並考量對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定明「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停權事由,據以作成是否依第1項規定通知之決定。換言之,機關如認採購廠商有第101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應先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符合15款情形之一後,再將其事實、理由及停權期間等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若未落實上述程序,恐因程序不周全致無法順利將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