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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行政指導水利行政組一科

  發刊期數:第0391期/ 發布日期:109/07/10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5條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其意義在於,行政機關促使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以不具法律強制力之手段,進而達成行政目的。

舉例言之,中央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豪雨特報或寒害;逢豪雨之際,為嚴防土石流之災害,政府呼籲住在山區民眾,迅速遷村;衛生福利部建議婦女每半年做子宮頸抹片檢查…等不一而足。

基本上,行政指導屬行政事實行為,不具拘束力,對人民之權利並未產生限制,因此不受法律原則之拘束。惟,行政指導亦屬行政行為之一種,仍不得逾越相關法令及一般原理原則,諸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此於行政程序法第166條第1項中定有明文,「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由於行政指導不具拘束力,人民不服從亦或是拒絕時,行政機關不得課予行政罰及對人民為行政上之強制執行,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66條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此外,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6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可知,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行政指導,並應明確使人民知悉該行政指導的目的、界限或其他相關事項。

人民對於不當或違法之行政指導,而侵害其權益時,除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向行政機關提出陳情外,由於行政指導仍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行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致權利受有損害之人,當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例如,行政機關未經檢驗,即宣稱某特定公司產品可能有致癌的瑕疵,事後經證明並無此事,係屬此例。

因此,於實務上,行政機關採較為柔軟之「行政指導」手段時,除了可增進行政機動及減少行政爭訟之外,亦得簡化行政程序,而促進與人民間之協力關係,最終達到希冀之行政目的,發揮行政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