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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小常識》都市計畫範圍取得工程用地 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土地管理組

  發刊期數:第0437期/ 發布日期:110/05/28

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另有關都市計畫範圍內得予徵收之土地,內政部89年1月27日台89內營字第89822498號函示略以:「二、...各該法律已特別規定得予徵收,如其編定、劃設或公告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已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辦理完成者,依各該法律辦理徵收,即難謂違反前開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定。...三、...擬徵收土地位於依相關目的事業法律編定、劃設或公告之事業範圍內,各該法律並特別規定得予徵收,且其編定、劃設或公告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已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辦理完成者,得據以核發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外,餘應於依法完成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後核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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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中央(含水利署所屬單位)及地方辦理興建公共設施時,不乏因辦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用地取得過程中,未符合上述規定,致無法順利取得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需再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及「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作業要點」辦理逕為變更都市計畫(實務上常需要1年6個月以上作業時間),造成重大建設工程用地取得之時程延宕。

綜上,為避免影響用地取得及工程執行,各工程用地取得如位都市計畫範圍時,應確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內政部函示妥予檢視辦理,如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亦應提早進行,以儘速完成工程用地取得,俾使後續工程順利推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