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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繼承制度 - 如何拋棄繼承政風室 游寶珠

  發刊期數:第0239期/ 發布日期:106/08/11

一、簡介:

繼承,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生存之繼承人依法律規定,當然概括承繼其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制度。除拋棄繼承外,繼承人業已因承認繼承而對繼承財產取得支配之法律關係。所謂的拋棄繼承,必須『全部』拋棄,不得一部拋棄,如僅就部分的遺產表示拋棄繼承,並不生拋棄繼承的效力。

二、法條規定

依據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的權利,配偶有相互繼承的權利;其繼承遺產的順位,除配偶外,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順位)且親等近的優先,例如子女(不論女兒有無出嫁)、孫子女、外孫子女等均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但繼承時以子女優先;子女如果拋棄繼承,他的小孩(即孫子女或外孫子女)就會成為繼承人;其次為父母(第二順位);再來為兄弟姊妹(第三順位);最後為祖父母(第四順位)。可知依照我國法律,女性繼承和男性繼承享有相同的法定繼承權利,也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的義務。

三、繼承制度

現行繼承制度可分為「概括繼承、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

(一)概括繼承、限定繼承:(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繼承人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人債務,如果不夠還,也不用繼承人自己的財產還。

(二)拋棄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繼承人放棄被繼承人的財產及債務,即繼承人不管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是否還有剩下的資產,繼承人都不繼承。

四、拋棄繼承期間及管轄法院:(民法第1174條第2項)

繼承人欲辦理拋棄繼承者,應於得悉繼承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

五、拋棄繼承效力:

(一)對於拋棄繼承人之效力:自始溯及效力,依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即自始不為繼承人。
(二)對於其他繼承人之效力:係指繼承人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之歸屬。因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之歸屬於他繼承人,此乃本於法律規定而然,即他繼承人仍係本於自己固有之權利而為繼承,並非從拋棄繼承人方面受讓而取得應繼分。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首頁\業務綜覽\家事新制\「伍.其他家事事件相關資訊」\死亡宣告與拋棄繼承篇—14.如何拋棄繼承(http://www.judicial.gov.tw/work/work08-1.as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