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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學堂:建構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簡介-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為中心水利行政組

  發刊期數:第0512期/ 發布日期:111/11/04

【法案簡介】

建構堅實的行政訴訟結構,為司法院推動司法改革2.0的核心項目之一,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包括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及法官法等五部法律,業經總統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司法院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透過上開法案修正,並配合行政法院組織結構及審級分工調整 以「形塑堅實的第一審行政法院」與「發揮法律審功能的最高行政法院」為目標,為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立下新的里程碑,提供民眾更為專業、即時、有效的權利救濟。以下謹就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正部分作重點介紹:

一、建構堅實第一審的訴訟結構

(一)於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即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集中受理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稅捐、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或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等事件。(修正條文第3條之1、第104條之1、第229條)

(二)在簡易訴訟程序,可透過「巡迴法庭」、「遠距審理」或其他便利方式行之(修正條文第232條),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服務範圍擴至所有行政訴訟事件,以兼顧人民訴訟便利性。

二、漸進擴大強制律師代理

新增修正條文第49條之1至第49條之3規定,當事人就第49條之1第1項所列事件,如通常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等等,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防杜濫訴

明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堪認係屬濫訴。法院得對實質上為濫訴行為之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得各處以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修正條文第107條、第249條)

四、完善替代裁判之紛爭解決機制

(一)強化行政訴訟和解制度,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和解;法官得於當事人表明範圍內提出和解方案。(修正條文第219條、第228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之2)

(二)增訂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必要時,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並得許可第三人參加調解,依本法成立之調解得為執行名義。 (修正條文第228條之2至第228條之6、第305條) 

五、強化裁判見解統一機制 (修正條文第263條之4)

(一)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地方行政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及抗告,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時,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程序上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大法庭相關規定。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最高行政法院如認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裁定發回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