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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學堂:2023年刑事訴訟法修法介紹- 再議駁回救濟方式變動水利行政組

  發刊期數:第0564期/ 發布日期:112/11/03

【法案簡介】
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往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無論是針對再議制度或是交付審判的監督方法,一直存在爭議,如質疑內部審查的再議機制無法實質發揮功效,對於交付審判制度規範密度不足、欠缺實質監督功能,尤以法院裁准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意味檢方先前已經對同一案件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卻因法院裁准交付審判而必須在法院扮演控訴被告的角色,有違審檢分立及控訴原則,最為人所詬病。 爰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的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中,即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模式,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

【修法重點】
一、基於法院客觀中立及不告不理原則,並避免現行交付審判之裁定「視為提起公訴」造成檢察官心證與立場上的矛盾,且提升告訴人在訴訟法上之地位及程序主體性,將「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及對直系尊親屬、配偶及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例外得提起自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58條之1、第321條及第323條)
二、為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與否的選擇機會,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在法院為相關准駁裁定前,撤回其聲請;或於自訴審理程序中撤回自訴。此一程序規定,有利被害人善用修復式司法程序。(修正條文第258之2、第258條之4第1項)
三、法院於必要時可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作為妥適決定是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依據,以保障告訴人及被告之權益,強化當事人程序保障。(修正條文第258條之3)
四、明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以防止預斷。(修正條文第258條之4第2項)
五、參考再審制度規定,明定第260條第1項所定得憑為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檢察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作為判斷標準,即以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條文第26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