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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裁處權時效期間的起算時點水利行政組 林元浩

  發刊期數:第0249期/ 發布日期:106/10/20

  本次要跟大家談談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認定問題,蓋依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的裁罰權限將因3年的裁處權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亦即一旦3年期間經過後,行政機關就不能再對違法行為加以裁罰,因此,裁處權時效期間的「起算時點」如何認定便顯得相當重要,其將決定行政機關能否有效發揮公權力嚇阻違法,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

  裁處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有無法律明文規定?答案是有的,即本法第27條第2項至第4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3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第4項)」除第3項規定以刑事處分或裁判確定日,以及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經救濟程序撤銷確定日作為起算時點,而相對明確外,有疑義者為第2項規定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作為期間起算時點,其所謂「行為終了」該如何解釋呢?對此,法務部曾多次函釋認為,應視具體個案之違法行為類型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有不同,倘為「行為之繼續」者,則起算時點「自行為終了時起算」;倘為「狀態之繼續」者,則起算時點「自行為完成時起算」,狀態持續並不影響時效之起算(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55912號、法律字第0990700640號、法律字第1000028225號函參照)。

  淺白地說,如果違法行為之特徵是行為人在一段時間內持續、反覆相同之物理動作,且該物理動作之內涵並未重大改變者,便係「行為之繼續」,比如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即是,因行為人必然在一段時間內反覆進行以機具挖開並取出土石的相同物理動作,此時裁處權時效應該自「行為人最後停止(或不再從事)該持續、反覆相同之物理動作時」起算;如果違法行為之特徵是行為人完成法令規定所敘述之行為後,雖不再重複相同行為,客觀事實上其已完成之行為所產生之效果卻持續存在者,便係「狀態之繼續」,比如河川區域內棄置廢土即是,因行為人將其預計棄置之所有廢土傾倒於河川區域內某位置後,便已完成水利法第78條第5款規定所敘述之行為,此時行為人雖不再反覆從事棄置廢土,然其前已在河川區域內傾倒廢土之行為所產生影響河防安全之效果將持續存在,直至該被棄置之廢土移出河川區域外,效果始結束,而此時裁處權時效則應自「行為人完成法令規定所敘述之行為時」起算,如違法行為人應受裁處者,自此3年內行政機關應完成裁處,否則其裁處權限將消滅(裁處權時效停止進行又是另一問題,本次不談),因此,不可不慎。

  本法第27條規定雖明文裁處權時效之期間(3年)與起算時點,惟具體個案中,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究竟自何時起算,則必須依據個案實事判定之,不可一概而論,似乎有其判斷困難性,所幸法務部或各級行政法院就不同類型之個案已逐漸形成判斷標準,甚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刊登公報停權處分情形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亦有函頒判斷原則(該會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0號函參照),均可供參酌,因篇幅限制,本次筆者將不逐一介紹,有需求者,亦可自行上網查詢參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