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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罰鍰之行政執行期間水利行政組 林元浩

  發刊期數:第0239期/ 發布日期:106/08/11

  對於人民(包括行政機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依法主管機關可以作成「罰鍰」以為懲罰(當然各別管制法令可能規定其他行政罰種類,礙於主題及篇幅,本次暫且不談),但這樣就能達到嚇阻之效果嗎?行政管制目的當然已經實現了嗎?其實不然。罰鍰處分書作成後,僅表示該違法人民之財產權利在法律秩序上受到規制,現實生活中仍必須藉由國家強制的手段將該被規制的財產權予以剝奪,方足以嚇阻不法並實現行政管制目的,而這樣國家強制手段可為「行政執行」,因此,依行政執行法(下簡稱本法)第11條規定,罰緩屬裁罰性不利益「行政處分」,使違法人民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倘人民不乖乖繳錢者,裁處機關可移送行政執行署,透過國家強大之公權力強制執行該人民之財產。

  問題來了,倘裁處機關遲不行使前述執行手段,長久人民可能形成國家放我一馬的信賴,此時機關又移送執行,人民法感情便受到突襲,且原欲藉由剝奪人民財產權使其痛苦之制裁效果亦可能隨時間而被稀釋。因此,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簡言之,機關自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未開始執行者,不可再執行;其於5年內已開始執行者,最多可執行10年。而逾越前述「執行期間」之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也就是裁處機關不可再透過國家強大之公權力強制人民繳清罰緩,此時縱使機關再函請人民繳納者,該函僅具通知性質,不可移送行政執行(此部分另涉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問題,詳參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09550號)。

  承上所述,罰緩之執行期間「自處分確定之日起」最長為10年,然所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又該如何解釋呢?對此,法務部100年5月 24日法律字第1000011784號函曾謂:「『行政處分之確定日』,即處分之相對人已不得再對該處分表示不服時,為行政處分確定之日,例如提起訴願之期間經過或訴訟經判決確定之日」等語,換言之,當罰緩之受處分人已經不得再透過訴願、行政訴訟等通常救濟程序爭執該筆罰緩時,該罰緩處分即已確定(比如受處分人逾越30日法定期間未提起訴願,於處分合法送達翌日起算30日後處分即已確定),此時執行期間便開始起算了。

  值得注意者,當處分因為訴願、訴訟進行中而尚未確定前,裁處機關可否執行已作成之罰緩處分?答案是肯定的。其原因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合法送達、通知或使處分相對人知悉時發生效力,多數見解認為此效力包括「執行力」,而所謂「執行力」簡單講就是行政機關得藉由國家強大公權力強迫受處分人履行因處分所負擔義務。因此,一旦罰緩處分書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而使處分發生效力者,受處分人於處分書所定繳款期間屆滿仍未繳清罰緩者,裁處機關就可以執行該筆罰緩,此從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採相同規定),可得而知。當然,行政處分尚未確定前,機關即予以執行,而嗣後該處分被訴願、訴訟撤銷者,可能衍生後續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所以機關於處分確定前欲移送執行應審慎為之,但此不在本次討論範圍內,有機會再予討論。

  總之,「執行期間」所代表者,為行政機關可藉由國家強大公權力實現人民所負擔義務之期間,一旦期間屆滿,縱使國家對人民仍有請求履行義務之權利,然國家無法再憑藉強制的手段實現之(不代表國家沒有接受人民履行的權利喔!),此對人民權利不可謂不重大,並且涉及行政管制目的實現與否,著實不可輕忽!